[ 舒國瀅 ]——(2001-5-16) / 已閱38485次
從美學的觀點看法律——法美學散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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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國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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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許是由于工業(yè)化和商品化時代濫用理性和“計算”規(guī)則的緣故,我們現(xiàn)在已愈來愈喪失了黑格爾所稱謂的“理念的感性顯現(xiàn)”(審美)的能力。崇高物象的心靈激蕩,“無利害感”的游戲沖動,詩歌語言引動的驚異與純喜,無限想象的自由伸展的渴望,“風格”、“趣味”的體驗與追求,以及尼采在《悲劇的誕生》中所描繪的“酒神狀態(tài)的迷狂”[1],似乎也漸漸遠離了我們感性直觀的視野。以至于,當我們從藝術(shù)和美學的觀點來審視被高度理性化的意志所宰制的所謂“法的世界”的時候,我們要面臨著那些把法學作為純規(guī)范科學的專家們的指摘,“法美學”的理論旨趣甚至可能會被看作是“不倫不類的妄議”而遭受譏諷,被排拒于法學神圣莊嚴的殿堂的大門之外。人們難以接受的事實是:法律怎么能夠成為美學或藝術(shù)的“視之對象”呢?
所以,當?shù)聡▽W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Gustav Radbruch)在其《法哲學》(1932年德文版)一書中主張通過文學創(chuàng)作和藝術(shù)作品來認識法律的本質(zhì),并且要求建立一門法美學(Aesthetik des Rechts)之時,他實際上已經(jīng)注意到“法的世界”和“藝術(shù)(美)的世界”之間的隔膜給現(xiàn)代人類的心性所造成的深刻影響。拉德布魯赫指出,隨著文化領域的特定化,法與藝術(shù)逐漸趨于分化,甚至處于相互對立的地位。法是文化構(gòu)體(Kulturgebilde)中屬于最為僵化的一種,而藝術(shù)則是變動的時代精神最為靈動的表達形式,兩者處在自然的敵視狀態(tài)。那些富于才情的浪漫詩人甚至咒罵法律,把它們看作是“每時每刻折磨人的心靈、令人恐懼的東西”[2]。我們在學術(shù)史的發(fā)展中發(fā)現(xiàn):正是由于法律和藝術(shù)(美)分屬不同的精神領域的緣故[3],那些早年抱持“尋找一份體面的職業(yè)”投考法學院的才華橫溢的學子們(如歌德、席勒、馬克思、雅斯貝爾斯),不堪承受法律所造成的“心靈的折磨”,后來又紛紛放棄從事法律職業(yè)。
不可否認,法學是反映人的經(jīng)驗理性的學問,是人的法律經(jīng)驗、知識、智慧和理性的綜合體現(xiàn)。自然,法學也可能會滲透研究者個人的感性的觀察和領悟,但它絕不是個人感情的任意宣泄。就其本性而言,法學是與一切展現(xiàn)浪漫趣味和別出心裁的思想方式相抵牾的。尤其是近代以來,隨著法律活動愈來愈趨向?qū)iT化和職業(yè)化,法學與法律的語言經(jīng)過法律專家們的提煉、加工,已經(jīng)演變成不完全等同于“日常語言”一套的復雜的行業(yè)語言。在談到其特點時,拉德布魯赫指出:“法律的語言是冷靜的:它排除了任何情感的聲調(diào);法律的語言是剛硬的:它排除了任何說理;法律的語言是簡潔的,它排除了任何學究之氣(Lehrabsicht)!盵4]
我們還可以說,法律的語言具有精確的意義和所指,但由于它們是需要專家操作或“表演”的語言,是一種由高度發(fā)展的文字偽飾過的語言,它們也就不那么貼近人們生動活潑、多姿多彩的感性生活,而總是與普通人的感性直觀保持著一種“距離的間隔”,有時甚至會抑制人們通過審美的自由追尋“終極愉悅”(極樂)的那種渴望和沖動。這樣,至少就近現(xiàn)代的所謂“法學家的法”(Juristenrecht)而言,它們表面上愈來愈喪失了令普通人感到親和愉悅的直觀的趣味,這亦無形中遮蔽了它自己獨特的審美的性質(zhì)和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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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悠遠的距離所造成的朦朧感,可能會喚醒我們現(xiàn)代人心靈中一絲尚存的審美意識,促使我們?nèi)ヌ娇礆v史上曾經(jīng)出現(xiàn)過的所謂“亦法亦歌”的規(guī)則,研究那種與人類的感性正義觀念渾然一體的生動的“活法”(lebendiges Recht),甚至也會對那些與我們的性情和認知完全隔膜的現(xiàn)代法律(法典)或司法活動產(chǎn)生審美的興趣。
感謝18世紀意大利哲學家維科(Giambatista Vico, 1668-1744),他在科學技術(shù)蓬勃發(fā)展給人類帶來巨大的“能力感”的時代,寫下《新科學》(scienza nuova)一書,把我們的心性帶到古代如夢如幻的精神世界,使我們感受到先民那種不同于技術(shù)理性和數(shù)學方法之“詩性智慧”及其創(chuàng)造物的魅力!霸娦缘慕(jīng)濟”、“詩性的倫理”、“詩性的政治”、“詩性的宇宙”,如此等等的語言背后的意義空間所展示的圖景,至今仍然在我們受技術(shù)宰制的心靈里產(chǎn)生震顫。
維科以其獨特的語辭分析和生動的筆調(diào)描繪出“法”起源的自然意象。他關(guān)于古羅馬“法”(ius)一詞的詩性推論,透現(xiàn)著對法律的一種審美情感。維科指出:
古代法學全都是詩性的,……古羅馬法是一篇嚴肅認真的詩,是由羅馬人在羅馬廣場表演的,而古代法律是一種嚴峻的詩創(chuàng)作。[5]
其實,在更早的時期,古希臘哲學家柏拉圖在《國家篇》(《理想國》)和《法律篇》中已經(jīng)隱約地表達了相同的思想。柏拉圖把“法律和社會組織的美”視為一種居于較高層次的“美”[6];在他看來,建立一個城邦的法律是比創(chuàng)作一部悲劇還要美得多,最高尚的(悲。﹦”局挥袘{真正的法律才能達到完善。歷史上的一些偉大的立法者(如斯巴達的萊庫古和雅典的梭倫)才是偉大的詩人,他們制定的法律才是偉大的詩。[7]
晚出于維科的德國著名童話作家(《格林童話》的著作者之一)、歷史法學派的重要代表雅可布·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于1816年發(fā)表長篇論文《論法之詩》(Von der Poesie im Recht),從詩性的法律語言、法律象征、詩歌形式諸角度考察了法與詩歌之間的關(guān)系以及德意志古法中的詩性規(guī)則(法律的韻律)。他在文章的開篇即表達了與維科相同的觀點:
法和詩相互誕生于同一張溫床。……的確,兩者的起源都建立在兩種本性之上:一種建立在驚奇之上,一種建立在信奉之上。這里的驚奇,我更愿意把它當作是任何一個民族法律和民歌的開始。……所以,詩中蘊涵有法的因素,正象法中也蘊涵有詩的因素。[8]
也許是受雅可布·格林等一批法律史家所開創(chuàng)的研究傳統(tǒng)的影響,“法與詩歌”、“法與戲劇”、“法與繪畫”、“法與美”等等論題,亦間或地進入德國晚近的法學家們的理論視野?傮w上講,德國人對我們能夠想象到的問題,已經(jīng)作了盡可能廣泛的討論。這里,僅列舉其代表性成果之要目,以便我們有一個大致的了解:
歷史法學派的后期領銜人物奧托·馮·祁克(Otto von Gierke)著《德意志法上的幽默》(Der Humor im deutschen Recht,1871);
新黑格爾主義法學派首創(chuàng)人約瑟夫·柯勒(Josef Kohler)著《在法學舞臺前的莎士比亞》(Shakespeare vor dem Forum der Jurisprudenz,1919);
齊特爾曼(Zitelmann)著《作為藝術(shù)的法學》(Die Jurisprudenz als Kunst,1904);
T·施泰因貝格(Theodor Sternberg)著《法律中的笑話》(Der Witz im Recht,1938);
G·繆勒(Georg Mueller)著《我們民族詩歌中的法與國家》(Recht und Staat in unserer Dichtung,1924);
A·巴拉赫(Adolf Bachrach)著《法律和想象》(Recht und Phantasie,1912);
漢斯·費爾(Hans Fehr)著《繪畫上的法》(Das Recht im Bilde,1923);《詩里的法》(Das Recht in der Dichtung,1931);《法律上的悲劇》(Die Tragik im Recht,1945);
H·施托克哈默(Hubert Stockhammer)著《作為科學的美學和法學》(Aesthetik und Jurisprudenz als Wissenschaften,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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