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成泓 ]——(2005-10-28) / 已閱26339次
美國民事訴訟中證據(jù)開示的范圍
編譯:周成泓
在民事訴訟中,“開示”一詞包括訴訟當事人或潛在當事人收集、保存各種訴訟信息的方法。 在歷史上,開示程序并非訴訟程序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訴訟當事人從訴辯書中獲知對方的基本觀點(outlines)之后,就利用其所能利用的一切私人調查手段以盡力證明、支持己方觀點,反駁對方。 在普通法上,開示限于要求詳細陳述之申請(bill of particulars)的動議,這種動議僅能被用來要求原告提出其進行訴訟的詳細理由(items of account)。為了獲得其他信息,當事人可以提起一個獨立的衡平法上(in equity)的訴訟,請求法院頒發(fā)開示令(bill of discovery)。據(jù)此開示令,當事人可以揭示案件事實以支持己方向法院提出的證據(jù)及辯論(case),但是當事人不能利用開示令來詢問對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可能得到的證據(jù)。[1]如此一來,許多訴訟當事人就不能知曉對方在法庭審理中所持觀點及證據(jù)。
隨著歷史的向前推進,雖然獲取案件信息的方法已經(jīng)有了很大發(fā)展。 但是,直到1938年《聯(lián)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26—37條頒發(fā)后,開示程序才成為訴訟程序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開示程序的這些規(guī)則實際上對美國的司法(practice of law)進行了一次革命。 在整部《聯(lián)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中,它們是被仿行得最多的,幾乎每個州都采用了一套類似的規(guī)則,允許進行廣泛、徹底的開示。
現(xiàn)代開示程序具有三個主要目的:首先,保全以后可用于法庭審理的相關信息。 聯(lián)邦法院最早的開示程序就是為此目的而設計的。 例如,某位證人患病或者身體虛弱,或者將要在法庭審理時出國,這時,就可以對該證人錄取證言以保全它,在后來的庭審中該證言便可以作為證據(jù)使用。 開示程序的第二個目的是明確訟爭雙方的爭點。 通常,如果某人僅僅參看訴辯書,他就會看到很多實際上并不存在的事實糾紛。 開示程序可以被用來確定真正的爭點,以使當事人可以集中精力收集與爭點有關的證據(jù)。 最后,現(xiàn)代開示程序允許當事人獲取有關信息,這些信息可以用來發(fā)現(xiàn)與爭點有關的可采性證據(jù)。 由此可見,研究證據(jù)開示的范圍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開示的一般范圍
在《聯(lián)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和類似的州慣例作法(comparable state practice)中,開示的范圍相當廣泛,只要不屬于保密特權(privileged)事項并且與訴訟標的(subject matter)有關的信息均可予以開示,而不管該信息是否會在法庭審理中被采納,只要通過該信息的收集人們能夠合理地預測將導致對可采性證據(jù)的發(fā)現(xiàn)(discovery)即可。
當代有關開示范圍之規(guī)則(provisions)的一個關鍵部分(key passages)是開示范圍擴及于未決訴訟(pending action)中的“任何與訴訟標的有關的事項!贝藯l款(clause)成為一次要求通過縮小開示范圍以改革開示規(guī)則(provisions)之改革計劃的焦點。[2]
現(xiàn)在,“適當性”(relevance)被解釋得十分廣泛。正如已指出的那樣,開示其本身并非必然可采的事實被認為是適當?shù),只要該事實可用以發(fā)現(xiàn)可采性證據(jù)。[3]例如,一方當事人不僅可以獲取與事件目擊證人(eyewitnesses)之姓名有關的信息,也能夠獲取有關同該些目擊證人說過話或者是看見過該些目擊證人之人的信息。 因此,當事人可以要求開示有關傳聞陳述(hearsay statements)以及諸如此類的信息,只要該類信息可以幫助申請方(inquiring party)獲取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信息。出示(disclosure,其意為‘不經(jīng)對方當事人請求而主動開示’)對方當事人所欲證明的事實以及獲取信息以支持己方的證據(jù)和辯論,均被認為是適當?shù)摹4]順著這條思路,人們通常認為可以為控告(impeach)一位可能被相對方傳喚(called)的證人而搜尋信息。不過,在一些情形下,法庭會對當事人提出控告程序的義務予以限制。至于 什么情形才構成控告,則是一個難以回答的問題。必須明確的是,在案件中,要予以證明的有關此問題的證據(jù),即使同對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jù)相矛盾,仍不構成控告。后者僅僅是指證據(jù)對案件毫無價值,相反卻表明證人證言不可靠。 既可以用來控告證人又可以用于幫助法官裁定案件中的爭點問題的證據(jù),必須納入公開出示的范圍。
傳統(tǒng)的關于開示程序的觀點是,一方當事人無法探求到對方律師的審判策略(trial tactics), 例如,人們通常認為,詢問哪位證人將被傳喚以及將以何種特別的順序(particular order)予以傳喚,是不合適的。這些問題與可以被用來發(fā)現(xiàn)可采性證據(jù)之信息的出示無關。至少在聯(lián)邦法院,起碼在法庭審理前30天這種觀點被自動出示(automatic disclosure)下列事項所替代:證人的身份、訴訟文書、以及其他準備在庭審中提出的證據(jù)、或者任何其庭外筆錄證言準備在庭審中使用之證人的身份。[5]
如何對待保單范圍(insurance policy limits)的開示,是開示程序中的一個專門的問題。目前,在聯(lián)邦法院以及很大一部分州,當事人不僅可以發(fā)現(xiàn)有關被告所投保的潛在責任的事實,還可以發(fā)現(xiàn)保單所載金額范圍。通常,這種信息并不能導致發(fā)現(xiàn)可采性證據(jù),因此,一些法院最初裁定其開示是不適當?shù)。然而,由于保單的存在及其所保范圍對案件的解決具有重要意義,出示就受到極力鼓勵,而且在一些對開示范圍施以了限制的司法區(qū),存在一些特別規(guī)則,明確準許進行這種信息的開示。 這種做法被以下事實所進一步證明為恰當,即保單范圍的出示并未嚴重侵犯訴訟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因此,顧及到在現(xiàn)實基礎上解決爭議的愿望,人們通常認為這種開示應當被允許。
如果為了使訴訟得到合理的解決,被告人保單的金額范圍可以被開示,那么基于同一目的,人們有足夠的理由認為被告人的一般財務能力也可以開示,尤其是當被告人是自我投保(self-insured)時。不過,與保險不同,一般地要求開示被告人的資產(chǎn)情況會太多地牽涉到侵犯個人隱私而一般為法庭所不允許。此類信息被認為不具有相關性,也沒有特別規(guī)則用以解決這一問題。當然,在有些情況下,當一方當事人的財務狀況成為案件中的爭點問題,這時,該當事人的財務穩(wěn)定性(financial standing)和財務能力就直接與案件相關,因而相關信息是可以被開示的。 這可能發(fā)生在,例如,當要施行懲罰性賠償時, 事實審理者必須將判償(award)與被告的支付能力聯(lián)系起來,以確定一個恰當?shù)摹皯土P”程度。[6]
二、訴前開示程序的開示范圍
上文已經(jīng)談到, 開示程序的基本目的之一是當潛在證人患病或者身體虛弱,或者在將來的法庭審理時無法找到時而進行證據(jù)保全。 這種開示可以發(fā)生在訴訟提起之前。生活中有這樣的情形:由于條件不成熟,潛在的原告無法提起訴訟,但是將提出的本案的關鍵證人即將死亡。有鑒于此, 現(xiàn)代開示程序規(guī)則規(guī)定了一個可以使此類證言得以保全的方法。
不過,這里存在一個難題,即訴前開示僅僅被用作查明(ascertain)事實而非進行證言保全的范圍如何確定?此外,如果允許進行訴前開示,是否開示只限于查明這種事實,該事實是否將會在后來的法庭審理中被采納為證據(jù)?
對此,法院并沒有給出一個明確的答案。這部分是由于這種情形很少見,部分是因為在訴訟提起之前很難準確地確定哪些事實具有相關性,哪些事實不具有相關性。因此,即使僅僅是要達到保全證言這一基本目的,也必須容許偏差存在。
許多司法區(qū)頒布了一些規(guī)則,允許一方當事人出于準備民事起訴狀(complaint)之目的而于起訴前揭示信息。[7]不過,幾乎所有的法院認為,不能將它只作為判定某一案件是否存在的方法。除非、并且,以及直到可成立的訴訟之存在得以明確,開示是被禁止的。出于這個結論之故,這些關于訴前開示程序的特別規(guī)則的價值是有限的。如果法院允許原告提出這樣一份訴狀,只要它不足以對抗異議或駁回申請,就可以根據(jù)訴訟開始后開示所獲取的信息進行修正,那么也可以獲得這一結論。[8]在即使原告提出一份有缺陷的訴狀,亦允許其進行有關本案一般主題事項的開示這一點來說,規(guī)定開示只能在訴訟開始之后才能進行并沒有什么害處。
三、不能予以開示的事項之一:保密特權事項
所有的司法區(qū)均規(guī)定訴訟當事人不能通過開示程序獲知保密特權事項。 所謂保密特權事項,是指證據(jù)規(guī)則所認可的保密特權范圍之內的信息。請求保密特權的當事人有對其存在進行確證的責任。此類事項被排除于開示范圍之外是旨在保護處于特定關系之中的個人的隱私權,這些事項包括律師與委托人之間 、醫(yī)生與患者之間 、牧師與懺悔者之間 、丈夫與妻子之間 的保密特權,以及存在于某些特定的司法區(qū)的類似的保密特權。具有保密特權關系的人們無需披露他們之間的交流。促進這些關系之中的信任被認為是比為訴訟之目的而允許充分接觸更為重要的事情。
此外,還存在一些證明上的限制,諸如反對自我歸罪特權, 配偶一方不為反對另一方而作證的特權, 不披露機要的警察信息提供者(confidential police informants)之身份的特權。這些信息在任何時候都不能因為法院或是任何一個政府部門強迫而予以披露。作為一項政策,它對相關人員的保護被認為較之以由于該信息沒有開示所致的任何損害更具有價值。立法者們認為強迫某人作證從而反對自己太具威迫性,并且將這種理念擴展及調整配偶之間關系的立法。 至于需要保護警察信息提供者的身份不被泄露則是源于這樣一種信仰,即只有這種秘密得到保護,警察才能夠獲得一些關鍵信息。[9]
最后,時下保護第三人(third persons)的隱私愈發(fā)受到人們重視。在這一領域,一個“半截子的保密特權”(semi-privilege)似乎正要發(fā)展為制止開示可能侵害案外人隱私的有關信息。故而,例如,在一起由死者丈夫提起的非法致死案(wrongful death action)中,被告律師請求開示原告的婚外情(extramarital affairs),法庭應當命令原告對此予以答復,不過,作為非本案當事人之情婦的姓名、地址以及電話號碼并不需要予以披露。
四、不能予以開示的事項之二:“律師工作成果”規(guī)則
在聯(lián)邦初期主動開示程序規(guī)則以及類似的州規(guī)則中,并未規(guī)定對為訴訟做準備而進行的信息開示予以限制的條款。但是,在該規(guī)則施行后不久,一個與開示相關的問題開始凸顯。一位律師,為了確認其已考慮到了所有相關問題,便會向對方當事人送達一套質問書(inquiries),以查尋對方當事人或其律師所收集的與案件有關的信息。1947年,在著名的Hickman v. Taylor一案中, 最高法院裁定如下:在缺乏出示需要之時,對方當事人不得要求開示律師在為訴訟作準備時所獲得的信息——這就是所謂的“律師工作成果”規(guī)則。它基于這樣一種理念,即每一位律師應當可以自由地調查所有案情,不管對其委托人有利與否,而不必擔心對方當事人從中獲取對已方不利的事項并將之用于訴訟;應當鼓勵每位律師調查案情(case),而非消極以待對方律師做所有的調查工作。[10]
律師工作成果規(guī)則并沒有立即得到普遍認同,好幾個州并沒有遵循Hickman一案的判決,而是仍適用它們自己的開示規(guī)則。直到1970年,在聯(lián)邦法院系統(tǒng)中,調整對上述事項進行調查的《聯(lián)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26條B款第3項才予以頒布。許多州采納了該規(guī)則,并對自己的相關規(guī)則進行了修改。[11]因此,開示程序的律師工作成果規(guī)則是當今一個至為重要的規(guī)則,對它的適用范圍進行探討很有必要。
首先,應當將律師工作成果規(guī)則與保密特權事項規(guī)則之間的區(qū)別予以分清。保密特權信息是完全免于開示,而不管對該信息的需要是多么的強烈。 為預防訴訟或庭審而收集的信息也可免于開示,但是這種免除讓位于請求方的出示需要。根據(jù)律師工作成果規(guī)則,律師的內心感想(mental impressions)受到最高程度的保護。但是,正如我們將看到的那樣——至少部分出于充分出示的需要——即使這種內心感想也是可以被披露的。因此,在適用律師工作成果規(guī)則時,常常需要平衡當事人相互競爭著的需要,并考慮這些相關材料是否完全屬于最初導致適用該規(guī)則的利害考慮范圍。
最基本的原則是,為預防訴訟而由律師準備的任何摘要(notes)、工作文件、備忘錄、或者類似材料,均免于開示。對在訴訟成立之前而準備的文書和材料的保護是存在某種不確定性的:如果該信息的制作沒有考慮到潛在的訴訟的話,則它不受保護,這一點是明確無疑的;但是如果雖然訴訟可以預料卻沒有訴訟請求被提出,就產(chǎn)生了一個問題:在律師“認為訴訟具有真正的可能性,并且這種認為……是客觀合理的”的情況下,這種保護是可能存在的。
令人感到有點奇怪的是,這個書面的(written)聯(lián)邦律師工作成果規(guī)則僅僅涉及文書及有形物體,而不包括律師收集的以書面形式反映出來的信息。在Hickman案中,最高法院評論道:要求律師就他關于某案的內心感想或者想法以及意見作證,這的確是一個麻煩的問題。 如果一位律師被要求總結某事件目擊證人的口頭陳述,然后對方當事人利用該律師在庭審中的陳述控告證人,而該證人卻是該律師傳喚出庭作證的,這的確是一件令人感到有些荒唐的事情。[12]顯然,非書面物品需要律師工作成果規(guī)則予以保護。將工作成果規(guī)則擴展至書面物品的主要爭論是,除非進行這種擴展,否則律師就有強烈的誘因不記下任何東西,并且規(guī)避保存證人的書面陳述(written accounts)。因此,毫無疑問,現(xiàn)在的律師工作成果規(guī)則已擴展適用于非書面物品及書面信息。
進一步來說,現(xiàn)行聯(lián)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給下列信息以極為周到的保護:律師或者當事人的其他代理人關于本案的內心感想、結論、意見或者法律理論依據(jù),[13]而不管這些信息具有書面還是非書面形式。這反映了Hickman案法庭為下列需要所作的嘗試,即允許律師為案件做充分準備,而無庸擔心對方坐以等待并在最后一刻利用其工作成果。
另外一個關于律師工作成果規(guī)則適用范圍的問題是,它是否保護了當事人或者保險代理商,或者會計,或者類似的顧問,而非律師,為預防訴訟而獲取的信息。Hickman一案沒有回答這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雖然一些法院對這種信息進行保護,使其免于被開示, 但其他法院并未這樣做。 那些采納了律師工作成果規(guī)則,將之作為其開示規(guī)則一部分的司法區(qū),通常以肯定的方式解決了這個問題,其方式是:把當事人和非律師代理人納入到該規(guī)則的調整范圍之內。將保護范圍進行擴展的政策考慮是,如果沒有這種規(guī)則,為免于其報告(reports)被開示,律師就有責任做所有的調查工作,而得不到他人的幫助。這樣做的結果十分令人討厭,因為它使律師做非法律性工作時,既低效且不經(jīng)濟。既然該規(guī)則的最終目的是促進每一方當事人為己方的證據(jù)和辯論而進行充分調查,擴展該規(guī)則的適用范圍到為預防訴訟而為當事人工作的那些人,這應當是十分合理的。
律師工作成果規(guī)則的一個例外是,允許任何當事人獲取他自己陳述的復印件。這個例外被這樣一個事實所確證,即一方當事人的陳述經(jīng)?梢杂蓪Ψ疆斒氯嗽谠V訟中用作直接證據(jù),而不管做出該陳述的當事人是否被傳喚到證人席上作證。由于該陳述很可能對事實審理者產(chǎn)生很大的影響,故阻止做出該陳述的當事人在庭審前對之進行審查是不公平的。
應當注意到,按照《聯(lián)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26(b)(3)和各州的相應規(guī)定,任何非當事人證人可以獲得一份交給一方當事人或者律師事務所的先前陳述的復印件,即使如果不是這樣該陳述也是受律師工作成果規(guī)則保護的。規(guī)定這個例外的理由是,證人可以避免在法庭審理中,當面對與給出的證言不一致的陳述時所產(chǎn)生的尷尬。 對許多人來說,這個特別的例外規(guī)則似乎未被證實是正當?shù),并非每一個州都認可它。[14]
與當事人的陳述不同,證人的陳述只有當它與出庭作證之證人的證言不一致時,方可以在法庭上用來控訴某人。允許利用一個不一致的先前陳述來控訴證人這一規(guī)則的目的,正是在于幫助事實審理者判斷證人是否在法庭審理中講了實話。在不同時間說不同話的證人所面對的尷尬算不上是為該信息付出了太高的代價。因此,是否需要提供接觸這種陳述的機會仍不明確。
然而,更為重要的是,這個例外規(guī)則常常遭到濫用而導致不公平。假設證人已經(jīng)給了一方當事人一份陳述,然后對方律師要求獲得該陳述的復印件,但是被以律師工作成果為由拒絕了。按照聯(lián)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請求方律師可以通過要求證人從對方當事人處獲得一份其陳述的復印件,然后將之交給他,從而切斷了律師工作成果規(guī)則的保護。更為糟糕的是,這種方法只能用于當證人對尋求開示的律師持友好態(tài)度從而愿意對該請求進行合作之時。是否允許開示要依當事人或律師對證人友好與否來決定,這不能不說是一件令人遺憾的事情。
即使支持不開示的政策十分強有力,由律師工作成果規(guī)則所提供的保護也不是絕對的。 除了剛才提到的例外規(guī)則以外,所有受律師工作成果規(guī)則保護的其他信息常常要被開示,如果請求方當事人提出了開示該信息的充分理由。
但是究竟什么才構成這種充分理由呢?在Hickman V. Taylor案這樣的情形下,是很少存在充分的理由的。如果一方當事人想知道證人所了解的事實情況,并且如果該證人拒絕接受非正式談話,該當事人通?梢詡鲉驹撟C人,舉行收集庭外筆錄證言的聽審,強制其宣誓后披露有關情況。因此,請求方當事人在未能證明證人,也許是因為死亡、年老、或者身體虛弱將難以找到時,就沒有必要撤銷與該信息一致的保護。[15]其他情況下是否構成充分的理由要視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
在一些州,律師工作成果規(guī)則不適用于披露律師之感想、結論、或者法律意見的任何材料。這種材料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被開示。不過,聯(lián)邦律師工作成果規(guī)則以及采行該規(guī)則的州似乎并未明確禁止這種開示,該規(guī)則規(guī)定,在一定程度上,法院應當防止開示該事項。[16]該規(guī)則是否意在于成為一個絕對的禁止性規(guī)定,或者在該信息應該被開示以前僅僅要求最大可能的必要性,這一點并不清楚。
一般來說,律師的感想和意見可以被排除在對開示請求的答復之外,而不會嚴重限制相關信息的開示。不過,如果采用絕對限制的辦法,將會造成嚴重的不公平。例如,如果一位律師有理由相信,對方當事人最終大概能夠說明開示證人重要陳述的必要性,獲取該陳述的律師可能會以問答的方式這樣做,形成一種只要求回答“是”而不要求答案的問題。對此,有人爭辯道,該陳述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被披露,因為律師的問題必然導致披露關于證據(jù)和辯論的感想和意見,并且只有這種答案也沒有價值。將“律師意見”限制規(guī)則應用于防止這些情況下的必要的開示,似乎是不合適的。
正如上述分析所表明的那樣,律師工作成果規(guī)則不能被用來隱藏證據(jù)或者避免案件事實的披露。只有為庭審準備而收集信息之人的想法、看法和意見才受到保護。因此,如果一位當事人將他所知道的所有案件情況告訴了他的律師,該律師就不必披露該信息,但是該當事人在受到直接詢問時,就必須披露。與此相似,某位律師擬定了一份合同這樣一個事實,而訴訟基于該合同而提起,并沒有使該合同本身成為律師工作成果的一部分,該律師不能拒絕將之交給對方當事人以供審查。 一方當事人不能拒絕開示還未披露的目擊證人的姓名,即使其為獲取這一信息花費了大量的時間和費用。[17]
五、專家信息的開示問題
在大量的案件中,當事人會聘請專家?guī)椭錇榘讣徸鰷蕚。一望便知,律師工作成果?guī)則看來包括了專家,正如其包括了當事人以及協(xié)助律師的保險代理人。的確,就專家來說,保護的需要似乎更為迫切,因為如果專家提交了一份不利的報告,該報告在庭審中可以被對方當事人用作證據(jù),這將給聘請該專家的當事人帶來負面影響。除非確信專家提交的任何報告均無害處,否則沒有人會聘請專家,籍此可以防止對方當事人或其律師獲得關于本案證據(jù)和辯論的評價。
不過,這種狀況已經(jīng)大為改觀,如果聘請專家的當事人決定傳喚該專家出庭作證的話,此時,對方當事人必須具備一些查明專家可能會說什么的方法。的確,對方能夠接觸這類材料較之接觸普通目擊證人可能做出的陳述更為重要。專家的想法和意見可能基于其專業(yè)訓練的種類,也可能是基于構成其專業(yè)技術的某些假設。對方當事人必須能夠確定這些假設是什么,以便在庭審時反對它們。因此,各種不同的專業(yè)化的規(guī)則就逐步發(fā)展起來了,這些規(guī)則旨在使當事人或其律師有機會接觸庭審前收集的專家信息。[18]
首先,當某位專家是一個案件的重要事實的目擊證人,或者是訴訟一方當事人時, 則與訴訟前被聘用不同,其不受律師工作成果規(guī)則的保護。因此,對事故受害者進行治療的醫(yī)生可能會被問及諸如此類問題:傷員的情況、治療的性質、以及其他類似的事項。對開示的限制僅僅限于所搜尋的信息屬于特權事項之時。
有關醫(yī)療檢查過程中所收集證據(jù)的特殊規(guī)則也逐漸發(fā)展起來了。在現(xiàn)代開示規(guī)則之下,一方當事人,如果其精神或身體狀況處于爭議之中,可以被要求接受由對方當事人聘請的一位或幾位醫(yī)生的檢查。[19]被檢查的當事人可以要求并獲得檢查醫(yī)生所制作之報告的復印件,不過,作為交換,其也必須提供己方醫(yī)生所制作的涉及相關事項之報告的復印件。此時,有關訴訟前所聘專家之開示程序的一般規(guī)則不予適用。
但是在后者領域之外,被聘以為庭審提供幫助的專家,根據(jù)其是否被傳喚出庭作證而予以不同對待。開示程序規(guī)則一般要求將為庭審之備而留聘之專家的事實和意見予以開示,而不被要求作證的專家(non-testifying experts)——與一般律師工作成果所持觀念一致——可以受到限制開示范圍的保護。[19]
在州一級法院,關于專家信息開示的典型條款是基于《聯(lián)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26(b)(4)的一個早期版本,該版本現(xiàn)已發(fā)生了很大的改變, 并且與此有關的一些案例也得到了闡釋。按照一般的州規(guī)則,如果聘請專家的當事人欲傳喚該專家出庭作證,該方當事人就必須答復其書面質詢,表明該專家出庭作證的主題事項,給出所要表述的事實和意見的主旨,以及每一意見之理由的概述。考慮到一方當事人充分理解對方專家證言之性質的需要,這種接觸就經(jīng)?赡芟拗频锰珖馈R虼,一些州便授權一方當事人提取專家的庭外筆錄證言,而無需尋求法院命令。 在其他州,法院有權命令進行附加的開示,諸如庭外筆錄證言的提取和書面意見的披露。問題在于何時進行附加開示才為適當并沒有一個標準。在一些較早的案例中,法院將開示限制在對書面質問書的粗略答復上,這種答復只給出了專家證言的十分粗略的概要,而沒有提供足夠的細節(jié)以告知對方當事人專家意見的根本基礎。[20]對一方當事人知悉另一方當事人所聘準備出庭作證之專家的意見的性質和基礎的能力進行限制,并沒有得到承認。
1993年聯(lián)邦開示程序規(guī)則對擬出庭作證之專家的規(guī)定作了大幅度修改。在一個明確的時間期限內,通常是不少于庭審前90天,一方當事人必須自動向本案的其他當事人披露任何此類專家的身份,并必須提供專家所準備并簽名的書面報告。[21]該報告必須包括專家意見及其基礎和理由,從而也必須包括該意見所立基的任何數(shù)據(jù)或信息以及任何用于支持該意見的物證。而且,該陳述必須列舉該專家的各種證書、其近十年來的出版物、近年來該專家出庭作證的其他案件,以及本案中對該專家意見已付或擬付的補償金。在這種報告得到提供后,任何當事人可以對其專家予以解職, 并可以通過其他開示手段獲取其他專家的信息。[22]
當準備出庭作證的專家證人沒有在訴訟之前被聘請,這時應如何適用規(guī)則是一個在聯(lián)邦法院有爭議的問題。就擬傳喚專家之當事人必須披露該專家的身份,這一點已達成共識。但是問題在于,是否該專家必須提交報告,即使當事人要提供意見證言。大部分判例并不要求必須提交報告,只要該證言沒有超出該專家作為一名證人的評論范圍,并且其意見立基于這些評論。因此,一位提供治療的內科醫(yī)生不會被認為是為訴訟而聘請的專家,如果該醫(yī)生描述了傷員的傷情和治療,并且基于此提出了關于致害原因及康復治療措施之意見的話。[23]如果該醫(yī)生超出了作為一名證人的評論范圍而提供了基于事實而非那些在護理和治療過程中查明的情況的意見,則其成了“留聘”專家,要受到那些規(guī)制訴訟前所聘人員之規(guī)則的約束。
在訴訟的通常進行過程中,當對方當事人不打算傳喚專家證人出庭作證時,當事人被禁止要求開示對方當事人所聘專家的意見或者調查結果以幫助其為訴訟做準備。不過,關于此規(guī)則有一個例外,即情況特別致使對于尋求信息之當事人來說,獲取己方專家意見為不可能或十分不可行。[24]這可能發(fā)生在諸如此等情形,即當事人聘請了唯一可能得到的專家,或者當事人所聘專家有機會研究這樣一項特別的證據(jù),而該證據(jù)在對方專家有機會對之進行檢驗之前就已遺失或者毀壞。有判例裁定認為,當獲取雙聯(lián)式證據(jù)(duplicate opinions)變得“司法上禁止”時,開示便是適當?shù)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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