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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厚先 ]——(2005-9-12) / 已閱32272次

      論口供

      作者:周厚先
      來源于中國證據(jù)法網(wǎng)


      [內(nèi)容摘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俗稱口供,是中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一種獨立證據(jù)形式。歷史上,口供曾被奉為“證據(jù)之王”,現(xiàn)實中,口供在司法實踐中占據(jù)著相當重要的地位。由于我國目前的法律在口供的規(guī)定上有許多不盡人意的地方,因此,本文從口供的概念及其內(nèi)容,并對完善口供證據(jù)價值提出了幾點建議,對我國進行刑事證據(jù)方面的立法有著不可忽視的積極意義。

      [關鍵詞]:口供  證據(jù)效力



      縱觀中外刑事訴訟程序發(fā)展歷史和實踐,我們可以發(fā)現(xiàn),口供作為一種能夠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jù)形式,一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quán)利息息相關的證據(jù),一直存在于各個訴訟階段和刑事審判模式中,發(fā)揮著重要作用?诠┰谛淌略V訟過程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一)口供經(jīng)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一種證據(jù),特別是對認定犯罪的動機目的有重要作用;(二)口供可以為發(fā)現(xiàn)和收集其他證據(jù)提供線索,也是審查核實其他證據(jù)真?zhèn)蔚囊环N手段;(三)口供是衡量其犯罪后態(tài)度的重要材料,對正確量刑有一定作用。正因為如此,獲取口供成為辦案的重中之重。在歐州大陸中世紀封建國家實行糾問式訴訟時,在證據(jù)方面采用法定證據(jù)制度。對被告人口供,被認為是全部證據(jù)中最有價值和最完全的證據(jù),是證據(jù)之王。如:1857年的《俄羅斯帝國法規(guī)全書》規(guī)定:“受審人的坦白是所有證據(jù)中最好的證據(jù)!痹谖覈饨ㄉ鐣,被告人的口供,歷代都作為重要依據(jù),一般沒有被告人招供不能定罪。被告人招供的,其他證據(jù)即使欠缺也可定案,明顯表現(xiàn)出口供主義特征。由于法律過于強調(diào)被告人口供的證據(jù)價值,偵查人員和審判人員便千方百計,采取一切辦法來獲取這種“證據(jù)之王”,刑訊逼供、指供、誘供就成為普遍采用的方法。乃至今天仍無衰節(jié)之勢。隨著我國加入國際條約和人權(quán)保護的進一步加強,對口供的概念、審查及證據(jù)效力有必要予以重新、全面審視,以進一步澄清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思想上的模糊認識,盡快糾正業(yè)已普遍形成的辦案思維定式,并在此基礎上逐步調(diào)整改進刑事偵查、審查起訴、刑事審判工作方式,順應刑事訴訟民主化、科學化進程的要求。

      一、口供的概念及其內(nèi)容

      在我國法學理論上,通說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俗稱口供?诠┑膬(nèi)容包括供述、辯解和攀供[1]。

      (一)“供述”。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承認犯罪及其供認犯罪的具體情節(jié)。供述的方式有以下三種:

      1、自首。所謂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實施了觸犯刑法的行為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及其具體情節(jié),并接受審查和裁判的行為。自首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自動投案。所謂自動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向公安機關、檢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主動投案;或者就近向所在單位、城鄉(xiāng)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投案,也視為自動投案。(2)如實交待自己的罪行。所謂如實交待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始終按照實際情況徹底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3)接受審查和裁判。犯罪嫌疑人在自動投案,如實交待自己的罪行后,必須聽候、接受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審查;被告人必須接受人民法院的審判,不得逃避,才能成立自首。根據(jù)以上自首必須具備的三個條件筆者認為在審判之前,不應確定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節(jié)。這是因為被告人在接受人民法院審判時,還有可能逃避審判和在法庭審理中不如實供述。因此,確定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從輕處罰被告人,應由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后確定。

      2、坦白。它是指行為人的犯罪事實已被公安、檢察機關發(fā)現(xiàn),并被列為重大嫌疑對象,在被傳訊時主動交待犯罪事實。

      3、承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確鑿的證據(jù)面前,承認自己的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實的行為。

      (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認自己有犯罪行為,或者雖然承認自己犯了罪,但有為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以及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所作的申辯和解釋權(quán)利。辯解可分為以下兩種:

      1、“辯”。辯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公安機關認定和檢察機關公訴人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辯駁、拒認、翻供等行為。其主要內(nèi)容有:(1)辯駁。辯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公安機關擺出的某種事實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的某種事實,運用自己掌握的證據(jù)進行反駁辯解。例如:2004年10月,某縣公安局移送某檢察院審查起訴某搶劫一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向檢察機關負責審查起訴的檢察人員稱參與搶劫犯罪的不是自己,而是他人進行辯駁。(2)拒認。拒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出示了確實的證據(jù)面前拒不承認自己犯有罪行的行為。(3)翻供。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部或部分推翻曾經(jīng)承認過的犯罪事實。例如,2001年5月年某縣公安局偵破的鄧某系列持支殺人、私藏槍枝、爆炸物一案,鄧某在縣公安機關偵查階段和縣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多次對開槍殺害五名被害人的事實作了供述,但在州法院開庭審理時,鄧某卻翻供,改稱他從未開槍殺害過他人,本案審理后法院只能認定此案為私藏槍枝、爆炸物罪。(4)辯論。辯論是指被告人在法庭辯論中就公訴人提出的問題,以事實為根據(jù)同公訴人進行爭辯和論證。

      2、“解”。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人員擺出的事實和證據(jù)所進行的解釋。其內(nèi)容主要包括:(1)關于其行為不構(gòu)成犯罪的解釋,比如犯罪嫌疑人申述自己作案時不滿刑事責任年齡。(2)關于其行為應從輕、減輕、免予處罰的解釋。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其自首或在共同犯罪中處于從犯、脅從犯地位的事實,以及作案時不滿十八周歲等,說明應受從輕、減輕、免予處罰的解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特點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自己是否實施犯罪行為最清楚,他的供述和辯解可能是最真實、最具體的證據(jù),應該能直接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案件的處理結(jié)果有著切身的利害關系,通常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總是想方設法逃避或減輕罪責的,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虛假可能性極大,對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供述和辯解不能不信又不能全信。簡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具有虛偽性和真實性并存,而虛偽性比較大的特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意義有五個方面:(1)犯罪嫌疑人真實的供述,有利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及時收集與犯罪有關的證據(jù),迅速查清案情。(2)無論供述或辯解都會涉及案件有關的人和事,這就為發(fā)現(xiàn)新的犯罪事實和新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和擴大了線索,有利于徹底查清案情。(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解可以使公安機關、檢察院、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做到“嫌聽則明”。(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可以同其他證據(jù)材料對照分析,相互鑒別,有利于對其他證據(jù)作出正確判斷。(5)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衡量被告人的認罪和悔罪的程度,有利于正確量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一般可分為四大類型:(1)如實供認。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其所犯罪行作出真實的供述。從思想動機上看:有的出于真誠悔罪,有的為了得到從輕處理而坦白交待。(2)推卸罪責。這種類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趨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產(chǎn)生的,具體表現(xiàn)有三種情況:A是避重就輕。即把主要罪責推向同案犯。B是拒不認罪。C是嫁禍于他人,以逃避懲罰。(3)包攬罪行。即明明是和他人共同所為,卻自己一人承擔罪責。(4)據(jù)理辯解。這種類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無罪而被其他共犯誣陷冤獄,或者具有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情節(jié)而據(jù)理辯解。

      (三)攀供。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自己犯罪以后,揭發(fā)同案犯或者舉報他人有犯罪行為或者否認自己犯罪,而舉報他人犯罪。

      筆者認為通說對口供的概念和內(nèi)容。不完善,首先口供的概念與司法實踐不一致,司法實踐中“口供”僅指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供述。不包含辯解。因此筆者認為“口供”應定義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其次“口供”的內(nèi)容第三種有攀供來定義,不準確,所謂“攀供”在現(xiàn)代漢語詞典中的解釋是指招供的時候憑空牽扯別人。而通說中攀供的概念完全不一致。因此應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自己犯罪以后,揭發(fā)同案犯或者舉報他人有犯罪行為或者否認自己犯罪,而舉報他人犯罪。定義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發(fā)檢舉同案其他犯罪行為的陳述。不應用攀供這詞。

      三、完善口供證據(jù)價值的建議

      從2000年6月發(fā)現(xiàn)的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殺妻冤案”到今年“涉嫌”故意殺人、蒙冤11年的湖北省京山縣農(nóng)民佘祥林,4月13日被法院當庭宣判無罪;因“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的河南農(nóng)民胥敬祥,在服刑期滿前15天被檢察院不起訴,走出了關押他的監(jiān)獄。近年來被媒體披露的十多起冤案引起全國震驚。雖然這樣的錯案為數(shù)極少,6年以前的法治環(huán)境與今也不可同日而語,但深刻反思才能帶來司法體制的不斷完善。造成杜培武、佘祥林、胥敬祥等冤案的原因很多,其主要原因筆者認為與我國證據(jù)學理論上將犯罪嫌疑人在偵查、起訴階段的供述與審判階段被告人的供述在證明作用和價值等同看待、在立法上未制定口供補強規(guī)則和口供排除法則。為防止冤案的少發(fā)生,保證口供在處理案件中應有價值的實現(xiàn),避免司法人員對口供的盲目迷信而產(chǎn)生的非法取證行為,很有必要加強對口供(尤其是供述)價值的保障。筆者認為,應在《刑事訴訟法》和證據(jù)法上完善以下規(guī)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修改為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被告人口供

      根據(j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口供是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還是在審判階段作出的,可將口供分為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被告人口供。這種分類一是符合我國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我國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證據(jù)形式之一。由此可見,口供的主體有兩種,即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被指控或發(fā)現(xiàn)犯有罪行并由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人。刑事被告人是指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或者被個人提起自訴并受到人民法院審判的人。二是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取得系偵查、檢察人員在秘密狀態(tài)下進行的,審訊嫌疑人一般不允許第三人(包括律師)在場,一般體現(xiàn)為訊問筆錄或嫌疑人本人書寫的供詞等書面載體,因而一旦被告人在審判階段翻供,主張在偵查、檢察環(huán)節(jié)的認罪陳述系受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在違背真實意志的情形下而作的虛假供述時,其可采性更易受到質(zhì)疑。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載體訊問筆錄的取得的合法性的證明就顯得尤其重要。只有被證明是通過合法的手段取得的才具有證據(jù)能力;凡是通過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將被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jù)。而被告人在審判法庭上的認罪,具有公開性和自愿性的特點,其可采性只取決于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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