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倩 ]——(2014-2-12) / 已閱6020次
案情
A公司是一家專業(yè)風險投資公司,曾以IPO方式收購多家公司進行包裝上市。目標公司系B公司,注冊資本為5000萬元,原有兩名股東:自然人股東系周某之妻張某,出資30萬元;法人股東系周某獨資控股的一人公司,出資4970萬元。B公司成立后20天內,周某即將注冊資本用于償還其欠第三方的債務。A公司與B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定采用“先債后股”方式,先向B公司借款5000萬元,此后在委托審計機構進行詳盡的盡職調查后,將5000萬元借款轉成投資款向B公司進行增資。增資后B公司的股權結構變更為:A公司持股49%,周某持股50.71%,張某持股0.29%。后周某因涉嫌經濟犯罪被捕,A公司以周某抽逃注冊資本、虛構業(yè)務、隱瞞資金用途三項理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撤銷合作收購協議。
分歧
本案的分歧在于抽逃注冊資本能否構成撤銷協議的條件。
一種意見認為,雖然A公司事前對B公司進行了盡職調查,但欠缺證據證明A公司知曉B公司的注冊資本情況。B公司的注冊資本在公司注冊成立后20天內即被B公司用于支付第三方,因此A公司在投資中受到欺詐,有權以抽逃注冊資本為由撤銷協議。
另一種意見認為,A公司作為專業(yè)的投資公司,在借款及收購時已經作盡職調查,其所稱注冊資本抽逃或虛報注冊資本的問題,不足以構成撤銷協議的條件。第一,以盡職調查報告的調查對象來看,協議中已經明確約定以合并報表的凈資產作為增資價格。應認定A公司在決定投資時關注的是收購時目標公司的凈資產狀況,而非注冊資金的狀況,A公司是基于對B公司資產負債情況的綜合評估后,在認為有利可圖的情形下作出的投資決定。第二,A公司作為專業(yè)的風險投資公司,如關注企業(yè)注冊資本是否存在虛報或抽逃,應在投資之前的盡職調查中要求審計企業(yè)的會計賬冊、原始憑證、賬戶資金流出情況,盤點公司的實物資產及對現金進行核查確認,而非僅依賴于投資對象的單方陳述或保證。同時,A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決定收購系因B公司對注冊資本作出承諾,使自己受到欺詐而陷入錯誤的意思表示,兩者之間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綜上,A公司以抽逃注冊資金作為撤銷協議的理由,不能成立。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中的合作協議包括借款協議及股權轉讓協議兩個部分,公司債權人以“先債后股”方式投資目標公司,已委托審計機構進行前期盡職調查,嗣后以注冊資本抽逃為名要求撤銷協議的,不應獲得支持。
首先,合同債權人無權以注冊資金不實為由要求撤銷合同。本案的目標公司是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周某與張某系夫妻,而另一法人股東實際是周某的一人公司。因此,目標公司雖然存在兩個以上的股東,但是幾乎全部出資或股份歸大股東周某所有。風投公司以先債后股的方式進行投資過渡,在先債環(huán)節(jié),風投公司是目標公司的債權人。而目標公司注冊資本的多與寡,對于債權是否安全并沒有實質關系,對于合同債權人來說,更關心目標公司的誠信記錄、盈利能力以及未來成長。而對于合同債權人,B公司或周某亦然無主動陳述公司注冊資本情況的義務。
其次,對于股權轉讓部分,注冊資本不實構成瑕疵股權轉讓。依據合同法的規(guī)定,瑕疵股權轉讓協議的性質是可撤銷協議,但協議能否被撤銷,應依受欺詐的情況確定。或言之,影響瑕疵股權轉讓效力的要件并不在于瑕疵出資行為本身,而在于:一是轉讓人客觀上欺詐受讓人;二是受到欺詐與受讓股權之間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A公司作為具有多年收購經驗的風投公司,如以目標公司的注冊資本作為決定是否收購的依據,即使B公司進行主動陳述,A公司也應要求提供相應的財務報表及原始憑證進行核查確認。而實際上,A公司并沒有這樣做,其在收購時已委托審計機構進行全方位的盡職調查,最終是以資產報表中顯示的凈資產作為決策的依據以及增資的價格。由此可見,A公司決定收購依據的是目標公司的資產狀況,包括盈利能力、成長潛力以及公司資產數額、資產的構成結構、資產的時間結構、資產的變現能力等,目標公司的資產信用及發(fā)展前景才是A公司進行收購的動機所在。
(作者單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