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娜/譯 ]——(2013-11-29) / 已閱38136次
這些對司法報道的法定限制可以在三種特殊情況下被解除。第一,為了避免對未成年人造成不公正情形;第二,為了協(xié)助追捕犯有暴力犯罪或性侵犯罪的青少年在逃犯;第三,如果法院確信解除限制令有利于公共利益,則可以解除對已被定罪的兒童或青少年案件的報道限制。
法院必須給當事人發(fā)表意見的機會,并在解除這些限制令前慎重考慮當事人的意見。內政部也一直鼓勵少年法院行使解除限制令的權力。
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證據法第44條規(guī)定了對司法媒體報道的新限制,即對于作為刑事偵查對象的兒童或青少年,禁止媒體公開與他們有關的身份識別信息,這一限制令的效力將持續(xù)至庭審開始。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證據法也對1933年青少年保護法第49條做了部分修訂。不過,上述第44條尚未生效,并且目前也沒有要將其付諸實踐的跡象。
3.8特別措施和其他程序
根據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證據法第47條的規(guī)定,禁止報道的內容包括法院啟用的特別措施以及其他特別程序措施。這些法定限制令可以由法庭提前解除,或在確定對被告人提起公訴或不予起訴時自動失效。
3.9有傷風化的不雅材料
1926年司法程序(規(guī)范媒體報道)法第1條規(guī)定,禁止報道訴訟中任何涉及醫(yī)療、外科手術或是生理細節(jié)的可能有傷風化的不雅內容。
綜上,對司法報道的法定限制包括以下要點:
第一,性侵案件的受害人身份通常得到終生保護,但受害人主動書面同意公開其身份的除外。法院在其他一些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公開受害人身份。
第二,在案件審結前,一般不得報道王室法院的審前聽證會。
第三,對于王室法院審理的疑難復雜案件、重大欺詐案件和被駁回起訴的案件,這些案件的預審報道僅限于特定的事實信息。直到案件審結前,其他相關事項的報道都是被禁止的。
第四,前項類似的限制同樣適用于治安法院的認罪程序。
第五,這些對審前聽證階段的報道限制令在案件審結時會自動失效。如果法院確信解除報道限制令符合司法公正要求,法院也可以提前解除限制。
第六,對于庭審過程中的特別措施和禁止被告人直接盤問證人的決定,除非法院另有規(guī)定,否則在案件審結前不得予以報道。
第七,檢察院向法院提起的上訴書、法院的準予上訴、暫停訴訟程序、解散陪審團的決定,除有特殊情況,否則在案件審結前媒體均不得對此予以報道(一些特定范圍內的事實信息除外)。
第八,在少年法院審理的案件中,不論青少年是受害人、證人還是被告人,均禁止媒體報道其姓名、住址、學校及其他任何可識別其身份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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