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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婚姻訴訟分裂法”產生之三大原因

      [ 王禮仁 ]——(2013-11-27) / 已閱7726次

      所謂“婚姻訴訟分裂法”,就是規(guī)定對婚姻登記效力糾紛,分別采取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三種不同程序解決,使婚姻效力訴訟處于分裂狀態(tài)的法律。

      這種“婚姻訴訟分裂法”,不僅使相同性質的婚姻效力糾紛案件長期處于訴訟分裂狀態(tài),而且因其相互之間界限不清、執(zhí)法權力配置不合理等缺陷,龐大的訴訟體系卻無法解決實際問題,當事人訴訟難、法院裁判亂的現象十分嚴重。為此,我極力反對這種立法,并主張廢止“婚姻訴訟分裂法”,故寫了《反婚姻訴訟分裂法》一文,[1]對姻訴訟分裂法的理論缺陷、司法弊端、廢除理由和改革方案等,進行了詳細論述,在此不再贅述。這里主要介紹婚姻訴訟分裂的主要原因;橐龅怯浶Яm紛為什么會出現訴訟分裂現象?尤其是為何要采取行政程序解決民事婚姻效力糾紛?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

      一、傳統(tǒng)行政管理權力“擴張論”錯誤觀念影響

      在一些人的觀念中,行政權力擴張論、無限論根深蒂固。“大公法”主義,“小私法”主義仍然在立法和司法中作祟,總認為民事權利應當讓度與行政權力,行政權力大于民事權利,民事審判不能對婚姻效力進行認定,并由此錯誤地認為公權力在婚姻登記中占主導地位,當事人的行為和意思處于附屬地位。從而把本來很簡單的一個民事公示行為——婚姻登記,扭曲為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管理權——對婚姻審批或許可的單純行政行為。

      目前,認為婚姻登記是“行政許可”的觀念,不僅在理論上存在,在法院判決書和相關媒體中,對婚姻登記使用“行政許可”一詞的現象隨處可見。如“結婚登記畢竟是一種行政許可,該行政許可的效力應當通過相應的行政程序來解決,這不屬于婚姻法本身所能調整的范疇”。[2]原告鄒建洪訴被告湘潭縣民政局民政結婚行政許可一案((2010)潭行初字第11號判決書案由);[3]黃學干訴南寧市邕寧區(qū)民政局民政行政許可糾紛案;[4]原告何成達訴被告南寧市邕寧區(qū)民政局、第三人盧伶民政行政許可一案;[5]《智障者離婚引發(fā)行政許可官司》;[6]等等。2013年8月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法院法官在分析當事人使用虛假身份結婚案件時仍然認為,“公安機關將董xx的虛假身份及戶籍信息刪除并注銷,使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許可行為”被推翻”。[7]

      而認為婚姻登記是“行政管理”的看法,則更為普遍。如喬某、席某不服C單位婚姻行政管理行政登記案;[8] “原告楊磊訴被告鄭州市金水區(qū)民政局婚姻登記行政管理一案”;[9]原審原告張勇敢訴原審被告沈丘縣民政局、原審第三人馬桂靈不服民政行政管理頒發(fā)結婚證一案;[10] 2012年06月29日開庭的“王景祥訴許昌縣民政局婚姻行政管理案”;[11]2012年09月28日開庭的“楊華杰訴商水縣民政局婚姻行政管理糾紛”;[12]宜章縣民政局不服婚姻登記行政管理糾紛一案;[13]原告李某某訴被告羅城仫佬族自治縣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糾紛一案;[14]順昌縣人民法(2013)順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即原告李式華不服被告順昌縣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15]等等。

      二、民事立法缺位導致域外法律入侵民事領域

      因民事立法缺位,導致民事領域之外的法律入侵民事領域,其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其一,我國沒有民事法典,對婚姻等親屬法缺乏系統(tǒng)規(guī)定,更沒有對各種婚姻效力形態(tài)作出較為完整的規(guī)定,特別是對于常見的登記程序瑕疵婚姻的民事效力等問題沒有明確界定,造成了理論上和實踐中錯誤地認為,凡不屬于法定無效婚姻者就不能通過民事程序解決,從而將其排除于民事范圍,使民事領域之外的行政法律有可乘之機。[16]

      其二,更為重要的是家事程序立法完全缺位。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立法體系中,既沒有在民事訴訟法典中設立家事訴訟(身份關系訴訟)程序,也沒有制定專門的人事訴訟法或家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身份關系訴訟的內容也鮮有涉及。盡管從有關規(guī)定中可以找到與身份關系訴訟相關的某些只言片語,但其規(guī)定大多將婚姻等身份關系案件視為與一般財產案件,并沒有從身份法的角度界定身份關系案件的范圍,更沒有觸及身份關系訴訟與財產關系訴訟的區(qū)別所在及其訴訟規(guī)則等最基本的內容。因而,從立法層面來考察,無論是其廣度還是深度,身份關系訴訟立法幾乎處于“零立法”狀態(tài)。由于身份關系訴訟立法空前落后,不僅不能對婚姻法中的有關婚姻訴訟立法提供規(guī)范指導作用,導致婚姻立法有關訴訟規(guī)則規(guī)定錯誤,更無法對行政權力和行政訴訟擴張加以約束和限制,使行政機關和行政審判在民事婚姻訴訟領域長驅直入,而且我行我素,自以為是。

      其三,我國沒有《民事登記法典》,對婚姻、親子、收養(yǎng)等身份關系以及對房屋、土地等財產關系的民事登記缺乏統(tǒng)一定性和規(guī)范,使人們長期以來不能認識婚姻登記的民事性質。而國外及我國澳門均有《民事登記法典》,對婚姻等民事法律關系的登記程序和因登記引起糾紛解決的途徑規(guī)定的十分清楚。人們可以清楚地了解婚姻登記就是民事登記,民事登記引起的糾紛應當通過民事程序解決。

      三、法學理論研究落后導致錯誤理論為錯誤立法與司法“保駕護航”

      目前,理論上普遍存在重財產輕身份的現象,對身份法的研究相對落后。對此,我在《法學研究從身份到契約之反思——<婚姻訴訟前沿理論與審判實務>別序》[17]、《尋找<民事訴訟法>的“另一半”》[18]等文章中有論述。

      由于法學理論研究落后,不僅不能為立法與司法提供正確的理論指引,或者對錯誤立法與司法撥亂反正,反而成為錯誤立法與司法 “保駕護航”的工具。

      婚姻案件涉及的問題極其復雜,牽涉若干領域和諸多理論,至少應當包括這樣幾個方面:1、婚姻法(親屬法)與其他民法的關系,親屬法能否適用民法總則,以及如何適用民法總則?2、財產關系訴訟與身份關系訴訟的關系如何?普通訴訟程序與人事訴訟程序的區(qū)別?普通程序中哪些規(guī)則適用身份關系訴訟,哪些不適用身份關系訴訟?3、婚姻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關系,身份關系訴訟到底是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婚姻關系效力糾紛是否應當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婚姻登記行政案件應當界定在哪些范圍內?4、婚姻登記機關的職能是什么?婚姻登記機關能否處理婚姻關系效力糾紛或者能否賦予其處理婚姻登記糾紛的職能?等等?梢哉f,這些問題都是研究親屬法及其訴訟規(guī)則必須掌握的基本內容,只有對上述問題有一個整體把握和整合分析判斷后,才能對相關問題有一個正確判斷。

      但在理論上,則缺乏對相關理論的深入研究,更缺乏對婚姻法和相關法律制度統(tǒng)籌把握和整合研究,其理論研究存在三大缺陷:

      一是婚姻實體法與程序法分離;二是財產訴訟與身份關系訴訟分離;三是婚姻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離。多數親屬法學者不研究人事訴訟(身份關系訴訟)程序,而研究人事訴訟或家事訴訟程序的學者,則又不僅忽視或不重視親屬實體法、婚姻行政訴訟等學科的比較和整合研究,更缺乏對中國婚姻案件審判現狀敏銳觀察和冷靜思考,往往局限于對家事訴訟程序的基本概念和特點等抽象問題的研究和介紹,其視角沒有深入中國現行司法體制和司法實踐,既不能發(fā)現司法實踐之突出問題,更無法“突圍”現行法律體制之羈絆。比如,長期以來,我國研究人事訴訟或家事訴訟法的學者不研究行政訴訟法,而研究婚姻行政訴訟法的學者更不研究人事訴訟或家事訴訟法,對婚姻行政訴訟與婚姻民事訴訟在研究方法上一直處于分離狀態(tài),缺乏比較研究和整合,難以發(fā)現二者制度在功能上的優(yōu)劣和缺陷,又加之對婚姻行政訴訟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來的諸多弊端缺乏了解。在這種背景下,往往只會認為行政訴訟是解決登記程序瑕疵婚姻的唯一途徑或最好途徑,甚至還主張用行政訴訟解決婚姻登記效力糾紛,為瑕疵婚姻行政訴訟的錯誤規(guī)定和錯誤做法鳴鑼開道、“保駕護航”。因而,對于適用行政訴訟處理的婚姻效力糾紛,自然不會認為是錯誤做法。

      總之,立法錯誤與司法錯誤,其根源在于理論基礎錯誤,要扭轉當前的立法與司法分裂狀態(tài),必須對婚姻效力糾紛的基本性質、婚姻登記的性質、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職能與功能、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處理婚姻效力糾紛之優(yōu)劣等問題進行全面研究,才能從中選擇正確的訴訟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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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禮仁《反婚姻訴訟分裂法——廢除婚姻效力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致全國人大建議書》(7萬余字) ,見北京大學法律信息網,分上、中、下三篇:

      反婚姻訴訟分裂法(上)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6.shtml

      反婚姻訴訟分裂法(中)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7.shtml

      總共2頁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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