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蘇建召 ]——(2013-2-1) / 已閱10149次
近年來,人大代表違紀的案例不斷被媒體曝光,而處理結果總是在該代表被采取強制措施或被判處刑罰后才被人大常委會終止或罷免代表資格。為什么這些“生病”代表不能被及時清理出人大代表隊伍?原因當然是多方面的,但一個不容忽視的重要原因,就是我國的人大代表資格審查制度存在漏洞。
眾所周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憲法確定的國家最高權力機構,代表人民對“一府兩院”行使絕對監(jiān)督權。而這種監(jiān)督權最終要由人大代表來具體行使,所以人大代表必須是從廣大人民群眾中遴選出來的先進分子。唯其如此,人大才能較好地履行監(jiān)督職責。然而,近年來,一些人為了個人私利混入人大代表隊伍,把代表資格及代表履職的權力作為個人胡作非為的“護身符”,一定程度上敗壞了人大代表的良好形象,而這與人大代表資格審查制度至少存在四處疏漏有著直接關系。
其一,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不是人大常委會專門常設機構,使其無法開展常態(tài)化的審查和監(jiān)管工作。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第3條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51條等規(guī)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由于不是常設機構,該委員會在人大會議閉會期間根本無法開展工作,更遑論監(jiān)督代表。
其二,法律沒有賦予人大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必要的監(jiān)管代表職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只有原選區(qū)選民或原選舉單位才有權對代表說“不”,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只對選舉工作進行形式審查。由于對代表缺乏常態(tài)監(jiān)管職權,無法于事中進行監(jiān)管,往往是某代表東窗事發(fā)后,人大才通過罷免或接受辭職等程序終止其代表資格。
其三,罷免的法定條件嚴重缺失,致人大機關罷免事務神秘化。罷免是人大機關開展監(jiān)督的一項重要職權,這種監(jiān)督既有對外部官員的監(jiān)督,又有對代表隊伍內部成員的監(jiān)督。然而,如此重要的權力,憲法和法律均未對其適用條件作出明確規(guī)定,這就為暗箱操作提供了空間,既不利于保護守法代表的權益,也不利于打擊違法代表的惡行。這是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立法上的一大疏漏。
其四,對違反代表義務的情形沒有納入停止或終止代表資格的條件,致某些違法亂紀的代表有恃無恐。代表法對人大代表提出了較高的要求,如“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等,這當然是人大代表履行監(jiān)督職責必備的素質要求。筆者認為,當代表不能達到這些要求時,就應當及時將其清理出去,以保持代表隊伍的純潔,F在的問題是,在代表法中,無論是停止代表資格,還是終止代表資格,均未涉及代表違反法定義務的情形。這樣,代表法中關于代表法定義務的規(guī)定便形同虛設,失去了相應的威懾力和約束力。如此,代表違反法定義務現象的出現便不足為奇了。
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應當盡快完善相關法律規(guī)定,將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設為專門機構,并賦予其對代表資格的全面監(jiān)督管理職權,同時,將違反代表法定義務的情形納入停止、終止代表資格的法定條件。
文章來源:《檢察日報》201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