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茜茜 ]——(2013-1-28) / 已閱6082次
一、案情舉要
20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錢某竄至懷遠縣馬城鎮(zhèn)劉巷街道欲行扒竊,趁正在街道購買東西的婦女沈某不備,將手伸進沈某裝有現(xiàn)金5600元的上衣口袋內(nèi)行竊時,被沈某發(fā)覺,并當場將其抓獲。
二、爭議焦點
懷遠縣人民法院在審理本案時,對被告人錢某構(gòu)成盜竊罪無疑義,但針對被告人錢某的犯罪形態(tài)問題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錢某在公共場所秘密竊取他人緊密控制的財物,屬于“扒竊”,扒竊類型的盜竊屬于行為犯,行為一經(jīng)著手,即完成犯罪構(gòu)成的全部要件,因此被告人的行為應當以盜竊罪(既遂)定罪處罰。
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錢某在實施盜竊行為的過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而盜竊罪屬于結(jié)果犯,故被告人雖已著手實施犯罪但未實際取得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說理析解
作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分析如下:
。ㄒ唬 “扒竊”型盜竊罪并非“行為犯”
《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264條盜竊罪的罪狀進行了修改,在原來的“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下稱“一般盜竊”)條文之后,增加了“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下稱“特殊盜竊”)四種行為方式。從詞文解釋看,修正后的“數(shù)額較大”并不包括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和扒竊,因為這四種行為已經(jīng)與數(shù)額較大盜竊并列地規(guī)定在刑法條文中,成為不同于其的獨立類型。
據(jù)此,有觀點得出特殊盜竊為“行為犯”的結(jié)論。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和扒竊的行為,犯罪的客觀方面即為完備,犯罪即告既遂。
對此作者持不同觀點,盡管刑法對盜竊罪的行為類型進行了擴展,但盜竊罪就其本質(zhì)而言依然是侵犯財產(chǎn)權(quán)益的犯罪,所以,不能將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視為所謂“行為犯”,亦即,不能認為只要是實施了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行為的,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盜竊罪既遂。換言之,對于特殊盜竊,也應以行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護的財物為既遂標準。
據(jù)此,可以肯定的說,“扒竊”型盜竊罪并非“行為犯”。
。ǘ鞍歉`”型盜竊罪存在未遂
在肯定特殊盜竊并非行為犯的基礎上,值得研究的是,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是否存在未遂,以及對于未遂應當如何處理。
作者認為,同一般盜竊一樣,特殊盜竊的構(gòu)成,同樣要求 “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竊取行為”以及“侵犯他人占有”的同時具備。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取得了“值得刑法保護的財物”,是一般盜竊與特殊盜竊犯罪所通用的既遂標準。
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刑法規(guī)定,作為盜竊罪對象的財物,并不僅限于“數(shù)額較大”。換言之,即使數(shù)額較小的財物,如果值得刑法保護的,也能成為盜竊罪的對象。司法實踐中,關(guān)于盜竊的數(shù)額,雖然是以被盜財物的客觀價值為標準進行計算,但同樣的財物對不同的被害人所起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故應同時考慮被盜財物對被害人的生產(chǎn)、生活等起的作用大小(主觀價值或使用價值)。但是,既不具有交換價值,也不具有使用價值的財物,難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
因此,就特殊盜竊而言,其必然也要求以行為人實際取得了具有客觀價值(交換價值)或者主觀價值(使用價值)的財物為既遂標準,故特殊盜竊可能構(gòu)成未遂是毋庸置疑的。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未遂的,還應當綜合考慮具體案情和行為危害程度,既不能一概以犯罪論處,也不能一概不以犯罪論處,只能將其中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以盜竊罪的未遂犯論處。
。ㄈ┍景副桓嫒说男袨閼斦J定為盜竊罪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錢某在公共場所秘密竊取他人緊密控制的財物,屬于扒竊,但其在著手實行行為之后、尚未實際取得財物之前,即被當場抓獲。如上述,由于“扒竊”類型的盜竊罪,并非行為犯,其也需以實際取得值得刑法保護的財物為既遂標準,故本案被告人錢某的行為宜認定為盜竊罪(未遂)。
四、定案結(jié)論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錢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秘密扒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錢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系犯罪未遂,可從輕處罰,但其有違法劣跡,又有酌情從重處罰情節(jié),遂綜合各量刑因素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以盜竊罪(未遂)判處被告人錢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罰金5000元。
(作者單位:安徽省懷遠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