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基奎 ]——(2012-7-28) / 已閱11350次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踐行群眾路線是司法人民性的體現(xiàn),當司法切實貼近群眾,為群眾所觀察;切實依靠群眾,為群眾所理解;切實維護群眾,為群眾所認同,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就“自發(fā)性生成”。然而,在復雜的司法實踐面前,司法理想主義永遠面臨不可思議的問題。涉訴矛盾糾紛、涉訴信訪不斷增加,網絡輿論的集體性指責,幾乎是每個基層法院都不得不應對的壓力。我們相信,落實好群眾路線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根本路徑,這是宏觀的結論,但肯定在中微觀的操作層面上還有我們沒有注意到的東西,否則,就不會出現(xiàn)當審判人員勞心勞力,甚至事無巨細地審理每一起案件時,而當事人不領情,“出力不討好”的情形。筆者認為,群眾路線要求司法具有包容性、開放性,只要群眾的需要就是司法的需要;而就司法本質而言,司法需要必要的理性的限度,有所為有所不為,當司法不加節(jié)制地把所有矛盾糾紛都納入自己的處理范圍時,就會出現(xiàn)有心無力的疲軟狀態(tài),大大降低司法效率和司法質量,進而影響司法的公信力。
一、對司法的再認識:為什么司法需要限度?
依法治國是我國的基本方略,“法治”成為當下社會管理體制創(chuàng)新中的核心概念之一。我們在接受法治科教育時,對法治的基本理解是:法律至上,任何人或組織都不能凌駕于法律,任何違法行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學者們也把“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作為法治的最高圭臬而引進來,鼓勵法律實務者負起“鐵肩擔道義”的社會責任。但是,司法應該無所不在嗎,司法應該是萬能的嗎?即使是當今最完備的法治國家里,恐怕也不能得出這樣的結論,正所謂“上帝的歸上帝,凱撒的對凱撒”,司法只是社會管理方式之一,而非惟一,只是比較規(guī)范,而非全能規(guī)則。
當我們對司法有了如上比較客觀的認識,才能更全面地認識法院工作在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中的位置和作用:法院是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主要機關之一,但不是惟一機關;法院是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主要實踐者之一,但不是萬能裁決者;法院能夠依法受理各種矛盾糾紛,但并不是所有矛盾糾紛在法院都能依法得出清晰的結論。
所以,司法是有限度的。這種限度首先來自對司法規(guī)律的科學認識。司法的前提在于有法可依,法院面對每一件糾紛時,必須對其進行法律事實的歸納,然后對照法律規(guī)定得出結論。即使是所謂的自由裁量、內心確認等情形,也是建立在對事實的全面把握、對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這樣基礎之上的。[1]問題是,①是否所有的行為規(guī)范都必須上升到法律層面?人類社會行為是極其復雜的,立法機關對各種行為的歸類和規(guī)范,永遠只能是一部分。這就是法律的不全面性。實際上,法律的不全面性并非立法機關立法技術差、立法水平低所造成,這種不全面的立法恰恰是對法治本質的尊重,即法律不是萬能的。從人類社會發(fā)展的歷史看,真正的法治也不過一兩百年而已。那么,在沒有“法治”的社會制度里,人類文明不是也得到長足的發(fā)展嗎?由此,我們肯定,除了法律,還有過多的非法律層面的規(guī)則在約束著人們的行為。②法律規(guī)定是否是最正確的?法律條文的規(guī)定一般包括事實假設和法律結論兩個部分,即對特定的法律事實表明司法態(tài)度。我們知道,這里的法律事實是一種要件事實,并非真實存在的事實。審判人員的工作之一就是從真實存在的事實中抽取要件事實,然后才能得出法律結論。要件事實的抽取或歸納,是完全客觀的嗎?實際上,不論審判人員意識到如否,其在抽取要件事實時,總會有一種主觀價值判斷在里面,造成要件事實和客觀事實可能存在一定差距。對于當事人來講,總喜歡在細枝末節(jié)上討價還價,埋怨審判人員沒有考慮一些他們自認為很重要的事實因素。所以,當我們依據歸納出的要件事實而邏輯地作出司法裁判時,得出的也只是對某類糾紛的一般看法而已,是否是與該具體糾紛最切合的結論,還不能輕易判斷。當我們強調在司法過程中考慮群眾的看法和感受時,初衷也在于此。
司法資源緊張、司法成本高也是應該堅持司法限度的重要原因。案多人少是近年來一直困擾基層法院的難題,這實際反映:①社會矛盾糾紛增加迅速,但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機制沒有得到相應的完善。前面提到,法院是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主要實踐者之一,這是法院的職責和社會責任,我們義不容辭。但是,法院不是“全能冠軍”,不是任何矛盾糾紛在法院都能得到圓滿解決。建設法治社會,也不是建設“法院治理下的社會”。而令人沮喪的是,許多應能夠在其他組織下解決的糾紛,特別是貌似民事案件的糾紛,都被以“法治”的名義推到法院,讓法院給個說法。比如勞動爭議案件,筆者兩年來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中,只有一件經過勞動仲裁部門的實體裁決,其余均已超過受理期限等理由不予受理,使所謂的勞動仲裁僅僅成為法院受理的程序性前提。②司法原有的程序性規(guī)定不能完全適應人民群眾日益增加的化解矛盾、維護權益的需求。法院受理、審理案件必須遵循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如立案條件、答辯日期、送達方式、庭審程序等等,這些程序的遵循是需要時間的,因此,法院審理案件首先需要保證的是正義,而非效率。[2]不過,盡管法律以維護社會正義為旗幟,法律正義和社會正義還是有一定區(qū)別的。簡而言之,社會正義是社會成員對正義實現(xiàn)與否的看法;而法律正義則是法律規(guī)定的正義。從立法過程看,現(xiàn)代法律的形成主要是民意的集聚,法律正義與社會正義在基本價值取向上應是一致的。不過,正義作為一種價值判斷,是建立在事實基礎上的,鑒于前面提及的要件事實和客觀事實的差異,兩種正義有所不同也就不奇怪了。當事人到法院起訴和應訴時,在其內心還有“個別正義”的概念,即認為自己是有理的,法律應該支持自己的“個別正義”。而這一個別正義往往與法律正義、社會正義還有一定差別。正因為對正義本身有不同理解,而司法活動最后只能有一個非此即彼的結論,那種“勝敗皆服”的結果是基本不存在的。③小標的糾紛與高成本司法的沖突,加劇了案多人少的矛盾。訴訟法在立案審查方面沒有規(guī)定權益標的額的限制,只要當事人認為自己的權益受到了損害,有明確的被告,都可以起訴到法院,屬于法院受理范圍的,法院應當受理。我們知道,司法是高度規(guī)范的糾紛處理方式,訴訟的啟動,不會因為涉案標的小而在程序上有所減損。換言之,對小標的糾紛的予以訴訟處理的成本并不低于大額標的案件,F(xiàn)實生活中,小標的糾紛在數(shù)量上又占有絕對優(yōu)勢,牽涉更多數(shù)量群眾的利益(而非利益數(shù)額大。。這種情況下,按部就班地走訴訟程序,一方面在化解糾紛方面不經濟,效率不高,另一方面可能會影響其他更重大糾紛進入訴訟程序的解決,阻礙了更多社會正義的較快實現(xiàn)。
二、有限度的司法是對群眾路線的科學落實
首先要明確的是,堅持司法的限度不是推脫司法職責,而是在尊重司法規(guī)律的基礎上更好地實現(xiàn)司法目標。人民司法為人民,指出了:①司法權力的屬性;②司法服務的對象;③司法的根本立場。而對這三個方面予以落實的根本方法就是走群眾路線,把是否維護好、實現(xiàn)好群眾的根本利益作為衡量工作質量的根本標準。但是,就人民法院而言,這僅僅是一種政治宣示,沒有多少實際操作意義,因為任何一個公權力機關,都應該以此為政治指引。一般而言,走群眾路線就是要更加貼近群眾的生活、更加聆聽群眾的聲音,堅持群眾利益無小事的工作姿態(tài)。人民法院作為群眾利益的判斷者,貼近群眾、聆聽群眾,對于公正司法,提高司法的社會認同度是十分必要的。比如,馬錫五審判方式、陳燕萍工作法,都是群眾路線在司法實踐中的生動落實,得到了人們群眾的認可。但是,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走群眾路線(根本指向),并不意味著對群眾的各種糾紛都不加甄別、事無巨細地全部納入法院受理范圍,惟有有所為有所不為(方式方法),才能實現(xiàn)維護群眾整體利益的最大化(根本目標)。
這里的有所為有所不為,就是要堅持好司法的限度:①沒有必要把所有矛盾糾紛都納入到訴訟中,即使法律規(guī)定屬于法院受案范圍。應把那些標的額度小、法律關系清晰的糾紛,協(xié)調其他組織,如勞動、工會、工商、人民調解委員會等處理。這與法院自身設立的訴前調解機制還有所不同,訴前調解實際還是法院司法資源的一部分,沒有改變法院面對社會矛盾糾紛“一家獨撐”的局面。②尊重司法規(guī)律,正確區(qū)分司法創(chuàng)新與標新立異。面對不斷增加的社會矛盾糾紛和多元化的法律需求,人民法院工作需要創(chuàng)新,但是這種創(chuàng)新必須尊重司法的基本規(guī)律,不能危害到司法公正,不能動搖司法的公信力,否則只能是標新立異、嘩眾取寵。人民法院走群眾路線,需要法院以更加開放的姿態(tài)走向社會,這種開放,在于司法過程的開放以及虛心接受社會各界對司法的監(jiān)督,此為群眾路線的根本。但是,我們不難發(fā)現(xiàn)有的法院有舍本取末的現(xiàn)象。③樹立司法自信,敢于為群眾利益站穩(wěn)立場。司法的限度不僅僅是不要做什么,更重要的是把限度內的事情做好。當前涉訴矛盾糾紛很多,需要我們認真反思:為什么本來屬于其他機關不作為或亂作為的糾紛,最后成了法院“審判不公”的糾紛;為什么法院依法審判的案件,最后成了法院“虧理”的案件;為什么我們以和諧司法為目標處理糾紛,最后卻讓公眾解讀為枉法裁判的“河蟹”司法?回到群眾路線這一主題上,就需要從維護好群眾的根本利益立場出發(fā),敢于依法判案,心底無私天地寬,才能經得起歷史的檢驗、社會的評判。
前面對群眾路線與司法限度關系的分析,實際也涉及了司法公信力的問題。所謂司法公信力,就是人民群眾對司法權威的認可程度,對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走群眾路線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根本方法,但是要以堅持理性的司法限度為前提,防止迷失司法的“自我”而適得其反。這里要提出的是:司法公信力是法律方法問題還是法律文化問題?換言之,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主要是由于司法產品的質量不高而導致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合理懷疑,還是當下社會情境下還沒有完全確立法律的信仰地位,以致于法律工具主義的盛行?我們看到,隨著普法活動的深入,社會公眾的法律意識不斷增強(?),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正不斷得到認同。如何理解當前公眾的法律意識?
筆者認為,這種意識僅僅是一種對法律的初步了解和認識,而且是選擇性認識,即往往從有利于己的角度來表達對法律的理解;一旦自己的理解或主張,得不到法院的認可、支持,就表現(xiàn)出對法律或法院的極大蔑視,甚至通過過激手段發(fā)泄自己的不滿。筆者對網絡上一些有關司法的負面帖子進行了初步梳理:①喊冤型,對自己的案情進行陳述,請求社會公眾的輿論支持。這種帖子,如果陳述事實比較全面的話,應該對促進法院提高司法水平有一定督促作用。②斥責型,不講事實,直接用夸張的語言指責某法院或某法官司法不公。值得注意的是,許多跟貼也不分青紅皂白地“灌水”,人為扭曲輿論導向(信任危機成為當下社會心理的主要問題之一),唯恐天下不亂。③攻擊型,沒有任何理由,直接對法院、法官進行人身攻擊或威脅。筆者曾看到一三輪摩托車貼著“某某法院是×××,某某院長是×××”的標語招搖過市,這難道就是中國法治的真實寫照嗎?當司法職業(yè)沒有基本的尊嚴時,何談建立公信力?這實際反映了這樣的問題:①司法信任機制沒有得到有效建立,這種機制主要是溝通機制、反饋機制和保護機制。司法活動啟動以后,如何與當事人進行有效溝通成為當前司法活動的重要內容,有時候往往由于審判人員不經意的舉動或不耐煩的表情,都會刺激當事人敏感的心理;對當事人的疑問或不滿如何進行疏導,這里主要指信訪問題,不能給少數(shù)當事人形成“信訪不信法”的習慣;審判人員是公務人員,但也是普通公民,當審判人員受到人格攻擊或人身威脅時,應該得到有力的保護。②對司法的依賴與對司法的信仰不成正比。許多行政執(zhí)法機關或其他組織,在面對人民群眾的矛盾糾紛時,不是想如何盡力化解糾紛,而是告訴他們到法院訴訟。有的行政部門領導是如此做群眾工作,并認為自己是有法治思想的表現(xiàn)。實際上,這些做法都是以所謂“法治”的名頭,把社會矛盾糾紛不加區(qū)別地推向法院,使法院從最后一道防線成為第一道防線。一旦法院不能完全解決這些矛盾糾紛時,這些矛盾糾紛就演變成涉訴矛盾糾紛,法院成為矛盾糾紛的一方“當事人”。在基層法院審判一線,法官的巨大職業(yè)壓力并沒有得到有效緩解,許多案件的審理都面臨“出力不討好”的尷尬境地,當審判人員盡心竭力地審結案件后,也許就被當事人一次無中生有的投訴而抹殺了所有辛苦。
總的來說,堅持司法的限度,并不會降低司法適應經濟社會發(fā)展的活力,相反地,當明確了法院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職責界限后,法院將會把有限的司法資源有效地運用到解決關涉群眾根本利益、能夠發(fā)揮司法專業(yè)優(yōu)勢的矛盾糾紛,真正急群眾所急,這才是落實群眾路線的要義所在。如果法院能夠保持必要的司法節(jié)制,協(xié)調好外部社會管理機制與審判工作的關系,把有限的司法資源用于解決關系大局、關系民生的矛盾糾紛上時,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質量,實際就是為提高司法公信力奠定了基礎。
實現(xiàn)有限度的司法,當前最要緊的是社會矛盾糾紛化解機制的創(chuàng)新和完善。除了社會基本制度的長遠安排外,矛盾糾紛的化解機制應是多元化的、循環(huán)型的,以訴調對接機制為基礎,著重擴展參與部門和組織的范圍,法院不再唱獨角戲,通過整合各種社會資源,力求滿足不同領域、不同性質矛盾糾紛化解的需要,使“所有的”矛盾糾紛在機制中都能夠得到申訴或解決,司法公信力才會不斷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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