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區(qū)分破產撤銷權行使的法律后果
撤銷權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使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法定期間內實施的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因被撤銷而喪失效力,管理人收回被處分的財產或恢復被處分的權利,利益歸于破產財產,用于對全體債權人分配。如《德國支付不能法》第143條關于“法律后果”的規(guī)定:“(1)以可撤銷的行為由債務人的財產讓與財物、給出財物或拋棄財物的,必須將其返還給支付不能財團。準用關于受領人明知不具有法律原因情況下不當得利的法律后果的規(guī)定。(2)無償給付的受領人只有在自己因無償給付而得利的情況下,才應當返還無償給付。一旦受領人明知,或依情形應當知道無償給付使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的,即不適用此種規(guī)定(即未因無償給付而得利也應當返還無償給付——筆者注)!薄度毡酒飘a法》第77條也規(guī)定:否認權的行使,使破產財團恢復原狀。根據日本學者之通說,否認的效果在審判上行使否認權之時產生,作為否認對象的行為,在與對方當事人的關系上,溯及性地失去效力,財產權當然復歸于財團(物權性相對無效說)。①
撤銷權的行使因被撤銷行為的具體情況不同,隨原狀的恢復,產生使行為相對人喪失被撤銷權利、恢復原有權利的效果。如《德國支付不能法》第144條規(guī)定:可撤銷給付的受領人返還所取得的物的,其債權恢復。以對待給付在支付不能財團中尚可區(qū)分為限,或以財團因得利而使自己的價值得到增加為限,應當由支付不能財團返還對待給付。除此之外,可撤銷給付的受領人只能作為支付不能債權人主張返還對待給付的債權。《日本破產法》也對相對人地位的恢復作了規(guī)定:在破產人行為被否認的情形下,如其所受對待給付現存于破產財團,相對人可以請求其返還;因對待給付產生的利益現實存在時,則于該利益限度內,相對人可以作為財團債權人行使其權利。因對待給付產生的利益現已不存在時,相對人可以就其價額的償還,作為破產債權人行使其權利。對待給付價額大于現存利益時,其差額亦同(第78條)。對于相對人債權的恢復,《日本破產法》第79條規(guī)定:于破產人的行為被否認情形,相對人在返還其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后,其債權因此而恢復原狀。
我國《企業(yè)破產法》中對此問題未作具體規(guī)定,但在撤銷權行使后,相對人因違法行為被撤銷而恢復相應權利應是其自然產生的法律后果,這也與民法、合同法中的撤銷權之訴保持一致。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25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所謂自始無效,即應當恢復到合同訂立之前的狀態(tài)。
破產撤銷權與民法中的撤銷權在可撤銷情形上來看,具有不同的規(guī)定,因此,不能一概得出只要行使破產撤銷權,就必然導致相對人恢復權利的問題,要看可撤銷的具體情形。一般來說,對債務人所作的無償轉讓財產或財產權利的行為、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行為以及放棄債權的行為,不存在相對人恢復權利的問題。對于相對人在可撤銷行為履行中所作的對待給付(如以非正常低價購買債務人財產時支付的貨幣或以非正常高價向債務人出售的財產),則存在相對人權利恢復的問題。本條司法解釋第1款正是對這種情形所作的規(guī)定。換言之,
在“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因破產撤銷權的行使而被撤銷時,“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價款”。我們認為,這是符合破產撤銷權原理的正確解釋。
摘自:奚曉明 主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yè)破產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破產法解釋(一)破產法解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