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一方當事人去世后,其繼承人有權主張合同債權并在所繼承遺產(chǎn)實際價值范圍內承擔合同債務
【規(guī)則解析】
買賣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時,合同債權作為遺產(chǎn)由其繼承人繼承后,可向對方當事入主張;合同債務也由其繼承人繼承,但繼承入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以所繼承的遺產(chǎn)的實際價值為限。當然,具有人身性質的債務,亦即專屬于被繼承人的債務,如給付撫養(yǎng)費的債務,則因其死亡而消滅,不移轉于繼承人。
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閆祝三等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二中民終字第12338號
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五建公司上訴主張與閆光武不存在供貨關系,但是閏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提供的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jù)鏈,可以證實閆光武生前確曾為五建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區(qū)清河4××5軍官公寓樓工程供應建筑材科,五建公司尚欠貨款未付清,F(xiàn)閆光武已去世,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l、閆某2作為其繼承人,有權要求五建公司給付應當支付給閆光武的貨款。雖然證人證言、進場材料核實明細表等證據(jù)顯示的欠款數(shù)額不一致,但是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訴請主張的10萬元低于現(xiàn)有證據(jù)所顯示的最低額度,所以一審法院判決五建公司給付該貨款并無不當。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剛,男,出生年月(略),漢族,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合約部部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曹馳,男,出生年月(略),漢族,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閆祝三,男,出生年月(略),漢族,農(nóng)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丁蘭芹,女,出生年月(略),漢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縣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址(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素匣,女,出生年月(略),漢族,農(nóng)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丁蘭芹,女,出生年月(略),漢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縣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址(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雪芹,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丁蘭芹,女,出生年月(略),漢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縣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址(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閆某1,女,出生年月(略),漢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縣第三中學學生,住址(略)。
法定代理人:楊雪芹,女,出生年月(略),漢族,農(nóng)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丁蘭芹,女,出生年月(略),漢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縣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址(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閆某2,男,出生年月(略),漢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縣第三中學學生,住址(略)。
法定代理人:楊雪芹,女,出生年月(略),漢族,農(nóng)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丁蘭芹,女,出生年月(略),漢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縣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址(略)。
上訴人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l、閆某2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2010)東民初字第112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孫田輝擔任審判長,法官李麗、鄭亞軍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l、閆某2在一審中起訴稱:閆祝三、馮素匣夫妻與楊雪芹系公婆、媳關系,閆某1、楊東陽姐弟與楊雪芹系母子女關系。楊雪芹之夫閆光武于2009年1月15日去世。在其去世前的2005年4月至12月期間,曾為五建公司承包建設的北京市海淀區(qū)清河村6××35部隊4××5軍官公寓供應線槽、線管、墊塊等建筑材料,五建公司至今尚欠貨款155079元,因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提交證據(jù)中的工程款數(shù)額不準確,故起訴要求五建公司給付欠款100000元。
五建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所述的工程情況屬實,但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閏某2要求五建公司償還所欠工程款的證據(jù)不足,故不同意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l、閆某2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閆祝三、馮素匣夫妻與楊雪芹系公婆、媳關系;閆某1、楊東陽姐弟與楊雪芹系母子女關系。閆光武系閆祝三、馮素匣之子,楊雪芹之夫,閆某l、閆某2之父,于2009年1月15日去世。在其去世前的2005年4月至12月期間,曾為五建公司承包建設的北京市海淀區(qū)清河村6××35部隊4××5軍官公寓供應線槽、線管、墊塊等建筑材料,五建公司未全額支付貨款。現(xiàn)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以五建公司至今尚欠閆光武工程款155079元為由,起訴要求五建公司支付欠款。為證明五建公司欠款的事實,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提交如下證據(jù):1.北京市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l份,證明4××5軍官公寓系五建公司發(fā)包,喻明、魏國忠是五建公司的工作人員;2.材料入庫單54張,證明閆光武供貨的事實;3.河北省固安縣人民法院魏國忠、李繼紅調查筆錄復印件,李繼紅簽字的清河4××5工程進場材料核實明細表,證明魏國忠、李繼紅認可欠閆光武材料款;4.證人魏國忠證言,證明魏國忠認可欠閆光武材料款以及入庫單簽字人與李繼紅均為工地工作人員;5.喻明發(fā)給楊雪芹的短信,證明喻明認可欠款事實。
一審庭審中,五建公司認可承包清河村6××35部隊4××5軍官公寓工程的事實,但認為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提交的入庫單簽字人并非其工作人員,且沒有顯示具體數(shù)額,故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于喻明、魏國忠系五建公司的工作人員身份表示認可,但認為該二人僅負責勞務方面的工作,無法對欠款事實加以證明;對魏國忠證明的入庫單簽字人及李繼紅均為五建公司工作人員的證言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jù)不具有真實性。綜上,五建公司認為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l、閆某2提交的證據(jù)均不足以證明欠款的事實及數(shù)額,故不同意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的訴訟請求。五建公司對其答辯意見,未提交相關證據(jù)。因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l、閏某2提交的各證據(jù)中顯示的欠款數(shù)額不一致,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表示可以以各證據(jù)顯示的最低額度主張欠款數(shù)額,具體要求五建公司支付欠款10萬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閆光武生前確曾為五建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區(qū)清河4××5軍官公寓樓工程供應建筑材料,五建公司未及時結清貨款,F(xiàn)閆光武已去世,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作為其繼承人,主張五建公司還款,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因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提交的證人證言、進場材料核實明細滾等汪據(jù)顯示的欠款數(shù)額不一致,現(xiàn)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l、閆某2自愿表示可以以備證據(jù)顯示的最低額度主張欠款數(shù)額為10萬元,法院對此不持異議。五建公司對其不同意--償還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欠款的答辯意見,未提供相關證據(jù),法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欠款人民幣十萬元整。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建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一審法院認定閆光武曾向五建公司的工地供貨錯誤。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作為已故閆光武的繼承人起訴要求五建公司支付閆光武生前因供應材料產(chǎn)生的貨款,五建公司不認可。首先,閆光武從未與五建公司訂立過合同,五建公司也從未向閆光武支付過貨款,不存在未及時結清貨款問題。其次,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的證據(jù)在關健的欠款事實上不一致,不是簡單的巧合,欠款金額有高有低,而且在李繼紅證言的證據(jù)中寫明付過5萬元,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認可該付款事實,其起訴書就是根據(jù)該內容填寫的,而實際五建公司并未支付過該款項,所以是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想掩藏即閆光武未向五建公司供貨,其曾收到過貨款,但不是五建公司支付的事實,也就證明閆光武生前并不是向五建公司供貨,收貨的另有其人,不應向五建公司主張欠款事宜。第三,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提交的各個證據(jù)就欠款事實及具體金額多處不同,均不一致,都不是五建公司出具的。入庫單上的簽收人員也均不是五建公司的員工,這些證據(jù)存在較大爭議及瑕疵,應屬于證人證言,但是簽收人員未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l、閆某2在自己都不知道欠款數(shù)額的情況下,一審法院關于事實認定的依據(jù)不足。二、一審判決存在適用法律錯誤。首先,在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的主要證據(jù)存在重要矛盾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未查清事實,僅通過某個證人的部分證言且無其他證據(jù)佐證的情況下判定案件,顯失公平。第二,五建公司認為凡是都要權責一體,證人魏國忠僅是負責工地勞務分包相關工作的人員,無權處理本案涉及的買賣合同、簽收料款方面的事宜,而且單據(jù)均不是其簽收,其也未能證明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提交單據(jù)上的簽字與本人簽字是否一致。一審判決依據(jù)不足。三、一審法院判決存在法律程序錯誤。首先,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的訴訟請求不清,是本案較大爭議,一審法院未通知五建公司變更訴訟請求,五建公司在宣判時才得知,一審法院剝奪了五建公司的權利。第二,五建公司曾在一審中多次提及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但一審判決將之遺漏,違反法定程序和法律的適用。五建公司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承擔。
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不同意五建公司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證據(jù)充分。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l、閆某2的證據(jù)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關于欠款數(shù)額,一審法院已經(jīng)查清,且是五建公司認可的數(shù)額。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閆光武死亡證明,戶籍證明,北京市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入庫單,河北省固安縣人民法院卷宗材料復印件,魏國忠證明人證言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五建公司上訴主張與閆光武不存在供貨關系,但是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提供的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jù)鏈,可以證實閆光武生前確曾為五建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區(qū)清河4××5軍官公寓樓工程供應建筑材料,五建公司尚欠貨款未付清。現(xiàn)閆光武已去世,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l、閆某2作為其繼承人,有權要求五建公司給付應當支付給閆光武的貨款。雖然證人證言、進場材料核實明細表等證據(jù)顯示的欠款數(shù)額不一致,但是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訴請主張的10萬元低于現(xiàn)有證據(jù)所顯示的最低額度,所以一審法院判決五建公司給付該貨款并無不當。五建公司不認可涉案單據(jù)上的簽收人員是其工作人員,但其認可的職員證實五建公司欠閆光武材料款且入庫單簽字人與李繼紅均為工地工作人員,所以五建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五建公司主張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但依據(jù)閆祝三、馮素匣、楊雪芹、閆某1、閆某2提供的證據(jù)及五建公司職員的證言和調查筆錄,可以證明涉案債權人一直在向五建公司索要欠款,故五建公司關于訴訟時效的上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五建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三千四百零二元,由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
二審案件受理費三千四百零二元,由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田輝
代理審判員鄭亞軍
代理審判員李麗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趙越
摘自:田朗亮 編著《買賣合同糾紛裁判規(guī)則與案例適用:含最新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