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2刑更37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10-31)
(2022)滬02刑更372號
罪犯陳某,男,1986年5月7日生,XX,浙江省蘭溪市人,大學文化,F在上海市南匯監(jiān)獄服刑。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7)滬0113刑初218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陳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滬02刑終115號刑事判決,改判原審被告人陳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zhí)行。執(zhí)行機關上海市南匯監(jiān)獄于2022年10月10日提出減刑建議書,報送本院審理。審理期間于2022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5日對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內未收到異議。2022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出庭提請對罪犯陳某予以減刑的有執(zhí)行機關上海市南匯監(jiān)獄警官吳燕華;檢察機關上海市滬東地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軍蘭出庭履行職務,F已審理終結。
執(zhí)行機關認為,罪犯陳某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罪犯改造行為規(guī)范;學習認真,成績較好;勞動態(tài)度端正,積極肯干,完成勞動任務,有悔改表現。庭審中,執(zhí)行機關向法庭出示了罪犯陳某在服刑期間撰寫的《認罪服法書》及評審鑒定表、獎勵審批表、計分明細單等書證,上述證據當庭交檢察機關質證。
檢察機關對執(zhí)行機關向法庭出示的證實罪犯陳某在服刑期間具有認罪、悔罪表現的相關證據不持異議,認為該罪犯符合法定減刑條件,且程序合法,故同意執(zhí)行機關對罪犯陳某提出的減刑建議。
經審理查明,罪犯陳某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監(jiān)規(guī),服從管教,接受改造;積極參加各項教育活動,取得了較好成績;在勞動改造中,態(tài)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本院認為,罪犯陳某在服刑期間受到執(zhí)行機關表揚,確有悔改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陳琦減去有期徒刑四個月。
(刑期自2017年7月26日始至2027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金正華
審 判 員 陸俊琳
審 判 員 吳 欣
書 記 員 石 英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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